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2011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系本案被害人。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张XX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9月21日11时许,在文安县X村委会东边艳虎蔬菜水果店附近,被告人张XX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杨XX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XX用刀将杨XX砍成重伤后逃离现场。2011年3月6日,被告人张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伤后于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在文安县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6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安县医院门诊收据,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办案说明,被告人张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2元(包括医疗费x.64元,护理费647.14元,误工费6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原审被告人张XX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张XX真诚悔罪,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杨XX对张XX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张XX认罪、悔罪,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冯学军
审判员陈其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谷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