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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又名邹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欧某(又名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12月19日在唐家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阳宝根,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阳宝剑、阳宝锋。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于2009年5月28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小孩阳宝锋、被告抚养婚生小孩阳宝根、阳宝剑并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x元各承担一半。

被告欧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12月19日在唐家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欧某宝根,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欧某宝健、欧某宝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在唐家坊镇X组共同修建四排三间三层砖房一栋,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胞姐邹某丽借款x元、向原告胞兄邹某军借款x元及原告生小孩时向原告胞兄邹某军借款3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有:熊猫牌25英寸彩电一台、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张、双人木凳四条、席梦思床一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欧某宝锋并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欧某宝根、欧某宝健并承担欧某宝健的抚养费;

三、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在唐家坊镇X组共同修建的四排三间三层砖房一栋中原告所占份额折抵婚生小孩欧某宝根的抚养费后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向原告胞姐邹某丽借款x元、向原告胞兄邹某军借款x元共计x元,由被告支付原告x元(已兑现)后由原告负责偿还借款x元;

五、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婚生小孩欧某宝根、欧某宝健所有;

六、原、被告因超生小孩欧某宝健、欧某宝锋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由原告负责缴纳欧某宝锋的社会抚养费,由被告负责缴纳欧某宝健的社会抚养费,若欧某宝健、欧某宝锋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需共同缴纳时,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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