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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省诉郏县顺利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郏县顺利二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刘某省诉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省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郏县顺利二矿的代表人杨大伟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之前,我购买被告原煤,在被告无煤供应的情况下将我的煤条收回,给我出具了一张证明条,证明收到我原煤条446.2吨,后来,经协商每吨原煤按260元支付我货款。总计x元,陆续支付我4万多元,现仍欠我7万元没有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x元。

被告辩称,一、对这笔货款不知情。二、现在的煤矿实际经营人在接收该矿时与原矿长签有协议,即便该货款真实有效,也应该有原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郏县顺利二矿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与杨大伟签订了郏县顺利二矿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该顺利二矿评估价1718.75万元,谢某某将该矿64%的股权转让给杨大伟,谢某某保有36%的股份,杨大伟接手矿后开始经营,但被告郏县顺利二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谢某某。在2006年6月27日,被告郏县顺利二矿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证明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煤条肆佰肆陆吨贰吨整(446.2吨)(余煤)谢某平2006年6月27日”该证明条上有郏县顺利二矿的印章。经协商每吨原煤按260元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货款,总计x元,2009年前该矿实际经营人杨大伟陆续支付原告4万元,现仍欠原告7万元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有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出具的证明条一张,且盖有郏县顺利二矿的印章。被告辩称不知情,应由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承担,由于该证明是郏县顺利二矿出具的,其内部经营权的变更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某某起诉郏县顺利二矿偿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郏县顺利二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刘某月

审判员郭国荣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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