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2月10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架,加上被告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对原告感情冷淡。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就开始闹离婚。原告于2010年8月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法院的工作人员做工作,原告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男孩黄某应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2月10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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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天文
二O一一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