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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正阳县X镇邹楼繁殖场附近,盗割100对电缆线100米,因盗割电缆线时报警器报警,正阳县网通公司的安全保卫人员发现后,被告人弃电缆线及其作案工具后逃跑。电缆线及其作案工具被收缴。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乙盗割的电缆线价值1196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外逃后被正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经规劝,于2011年9月24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大林派出所投案,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之后被告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私自外出,经传唤未能及时到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张某X、张某X1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验图及现场及物证照片、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但归案后不经允许私自外出,经传唤未能及时到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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