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任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11月18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10月份,被告代销原告的杜康酒,期间原告曾帮助被告销售煤炭并代购油,三次生意互助的结果,是被告共拖欠原告债务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并从拖欠货款之日起按照存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油款,现起诉某求被告支付油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垫款购油,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7日李兵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当时通过李×的车为被告拉油;2、2010年4月6日张××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当时通过张××的车为被告拉油;3、2001年9月10日开封通达利油脂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当时买油情况;4、通达利油脂公司商品出库单四份,以证明购油数量;5、福利单一份,以证明千秋矿收到花某和杜康酒是由原告提供的。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其证据1李×的证言形式不合法,李×说拉两次油不属实,是拉了五次油,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无法核对证言真实性;证据2张××的证言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对是否为本人书写,张××并不认识被告,证言内容不实;证据3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复印件,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亦不予认可,证明中所述交款不能证明款项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出库单是原告从被告处拿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可认证明方向,该证据能证明往矿上送物资是被告的生意。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于2006年5月27日书写的申辩某见;2、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书写的申诉某求。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油款,原告起诉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组:3、开封市通达利油脂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到开封购油五次,油的购买者是被告,资金由被告提供;4、千秋矿收条四份,以证明千秋矿收到被告销售的花某x斤,油的销售者是被告;5、李×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油的运费是由被告支付,资金由被告提供;6、2006年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认受被告委托购油;7、原告书写的诉某请求及陈述理由,以证明原告自认购油是帮忙性质。第二组证据以证明油的购买、销售和运费支付均为被告任某,从开封购油销售到千秋矿是被告任某的经营行为,购油资金由被告提供,原告参与购油的系被告委托,其行为属无偿帮忙性质。第三组:8、宁××处保存的被告书写的收条十一张;9、宁××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宁××经手销售煤,并将43.1万元煤款转交给任某。第三组证据证明35万余元均由任某提供。第四组证据:10、(2006)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得到x元煤款,其并没有为被告垫付购油款;11、证人胡××到庭所做证言,以证明购油款是被告提供。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一)、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都是原告针对酒款案的陈述理由,当时被告已口头与原告结算了油款,但并未付款,因为销售有被告煤炭,被告当时把原告销售煤炭收入口头结算在购油款中,抵顶了原告购油支出部分,被告当时欠原告的是代销酒款,当原告提起酒款诉某时,被告又改变了抵款名称,变为抵酒款,请法庭考虑当时的因素。(二)、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是假证明,起初购油是原被告合伙经营,后期被告以单位领导不同意为由,转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购油。因此,开封的油都是原告购买的。2001年3月,原告起诉某告拖欠酒款,被告并未提交该证明,该证明是后补的,没有真实性;证据4中千秋矿收条与原告无关,因为当时是以被告名义购油;证据5李×的证言不真实,被告是通过原告认识的李×,原告安排李×拉油共两次;证据6是针对酒款陈述的理由,应并案共同审理;证据6、7是断章取义。(三)、原告第三组证据中证据8是帮被告销售煤炭,被告拉油是2000年元月25日之前,收条中晚于元月25日的钱没有用于购油;证据9是被告与宁××之间的业务,原告不清楚。(四)、原告第四组(2006)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自己证明自己是错误的,关于煤款,认定有错误;证人胡××的证言是假证。
根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经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5李×的证言,两份证言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说被告支付给李×1000元运费分析,可以证明李×去开封通达油脂公司拉油,被告支付一定运费的情况,对李×这两份证言中关于拉油和被告支付一定运费的情况予以采信,但李×并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去开封通达利油脂公司拉油是原告或被告付油款;对于原告证据2张献召的证言,由于被告否认该证言,张××又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系间接证据,结合被告证据3和庭审中原告陈述去开封购油的三十五万多元的购油款中自己垫付x元,自己卖煤x元,其余购油款均为被告提供的卖煤款来分析,去开封通达利油脂公司购买花某最多只是由原告去缴油款。其次,通达利公司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财务情况,同时给原被告出具两份的证据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证明内容相反,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外,被告又否认原告出资购油,故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去开封购买花某的出资情况,对原告证据3关于原告出资购油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5结合被告证据3、4,可以证明原被告到开封通达利油脂公司买油的事实,对证明原、被告从开封通达利油脂公司拉油的数量以及购买的花某被送到千秋矿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经原告销售的煤,原告收回17.8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原告证据3,只能证明原被告去开封通达利油脂公司购油的事实,但这两份证据都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相反,在通达利油脂公司并不清楚原被告购油的资金情况,原告主张该款自己垫付x元,还有自己卖煤款x元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购油款系被告全部提供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4结合原告证据4、5,可以证明原、被告从开封通达利油脂公司拉油的数量以及送到千秋矿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只是被告陈述委托原告去开封购油,不能证明是原告自认受被告委托,不予采信;证据7是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去开封购油的情况,但原告自己陈述“帮忙”,又陈述“购油系被告委托”,对于怎么样帮忙和委托没有陈述清楚,该陈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9,可以反映被告通过宁××销售43、1万元售煤炭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0,关于原告得到x元煤款,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予以采信;证据11,胡××并未见证原告从被告处取钱,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原告去被告处拿购油款的情况下,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对于原告起诉某告拖欠酒款的纠纷,经过本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法院的审理及本院的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做出(2008)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6)义民一初字第115民事判决,认定:1999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卖杜康酒,被告卖出后每瓶给付原告20元,多余价款归被告所有。之后,被告将原告的杜康酒分别卖给跃进矿240瓶、豫西建设公司2022瓶、千秋矿6690瓶,但三买受人均未付款。1999年12月26日至2000年元月25日被告还卖给千秋矿花某、烟、茶叶等物资,千秋矿亦未付款。后,被告与千秋矿达成协议,约定千秋矿以煤抵顶被告所销售的酒、花某、烟、茶叶等物资款。2000年元月,经原告与他人联系,被告从千秋矿开出两列共计75个车皮的煤炭售出,之后被告陆续将售煤款17.8万元支付给原告以抵顶部分代为售酒款(该17.8万元经过原被告共同确认,第一笔煤款x元在2000年元月份的31日前付给原告,但具体时间不详,其余部分x元在2000年元月31日后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替原告销售9252瓶酒价值x元,被告实际支付17.8万元,本院判决被告应支付余款7040元,并且已执行。
2、对于本案原被告讼争的花某款,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受委托被告,原被告去开封通达利油脂公司购买花某,分别于1999年12月26日、28日、2000年1月19日、20日、25日五次到开封市通达利油脂公司购买共计x元的花某,并由被告卖给千秋矿。
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到开封通达利油脂公司去购买过x元花某,并由被告将这些油卖给千秋煤矿,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去开封购买花某的款中有原告多少资金;其次被告又否认原告在这次购买花某中垫付油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购油款缺乏证据支持,由于原告对垫付油款的事实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