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阎某、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5日,被告人阎某在新密市体育场附近的豫郑废品回收公司,明知梁高锋(另案处理)出售的铜丝是盗窃所得,仍帮助梁高锋销售给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明知该铜丝是盗窃所得,仍以1822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梁高锋、结卫军的供述;证人任某、曾某、李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阎某、崔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崔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某、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阎某、崔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阎某、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