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虽党,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3年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路。
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殷某、李某、崔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偃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庭外和解四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虽党,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武,被告崔某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偃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殷某驾驶豫C-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汝公路X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崔某驾驶的无号牌东方红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某、崔某及无号牌东方红牌拖拉机乘坐人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殷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因豫C-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偃师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8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740元,交通费1692元,住宿费20元,复印费95元,共计x.48元(以上各项费用均计算至2011年7月8日),并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
被告殷某辩称,殷某系李某的雇工,应由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殷某已支付原告75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当天系殷某借用李某的车辆,应由殷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李某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崔某辩称,该事故属实,但其也是受害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偃师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票据14张,以此证明原告截止2011年7月8日支出某疗费x.48元;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治疗情况;
5、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治疗情况;
6、平顶山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治疗情况;
7、护某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某;
8、发票10张,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出740元;
9、交通费票据94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某通费1692元;
10、住宿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某宿费20元;
11、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某印费95元;
12、保险卡1张,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13、殷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殷某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的登记情况。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殷某、李某、人民财产保险偃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崔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证据3中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不是原件,交警队的印章没有效力,且部分票据未加盖公章,不符合实际;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据原告的伤情是因该起事故所造成;认为证据5的诊断证明与实际不符,且应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上的病情与该起事故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医院的证明;认为证据9部分票据连号、无时间、无出某地及目的地,不真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没有日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乙,被告殷某、崔某、人民财产保险偃师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殷某、李某、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提交的保单,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2、4、5、6、7、12、13及证据3、9中的部分票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殷某驾驶豫C-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汝公路X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崔某驾驶的无号牌东方红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某、崔某及无号牌东方红牌拖拉机乘坐人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殷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并皮肤坏死,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x.7元(包括门诊收费151.2元),出某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3月12日原告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合并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大面积缺损、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38天(2011年3月12日-2011年4月19日),支付医疗费x.1元(包括门诊收费204元),出某医嘱为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又在平顶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x.68元(包括门诊收费50元),出某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由1人护某,为农业人员。
豫C-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偃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李某、殷某已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偃师公司应当在豫C-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48元,护某6149元(143天×43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143天×30元/天),营养费1430元(143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x.48元。原告请求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助器具费740元,住宿费20元,复印费9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殷某已赔偿原告的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原告张某乙的损失总计为x.4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偃师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x.48元(已扣除李某、殷某赔偿的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保全费2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675元,由被告李某、殷某负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