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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xx,女,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村大水井组。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村大水井组。

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之父),汉族,退休教师,住武隆县X乡X村大水井组。

原告余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198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在凤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和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原告因患有心脏病,且久治不愈,被告因而对原告更加有意见。2000年,原、被告与被告的大人分家之后,修建了石混结构房屋10间(含楼)。之后,被告在又拆旧房时摔伤,导致性功能丧失。被告受伤后,家庭仅靠原告一人挣钱维持。现小孩已经独立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受伤前,双方的关系是好的。被告是因原告迷信风水而拆房时受伤。之后,被告经长期治疗,现仍未痊愈,还须继续继续治疗。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上半年,原告余xx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1988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在凤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现已在外打工)。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被告的父母与原、被告分家,分家时确定被告的母亲由原、被告赡养。分家时,原、被告分得土木结构房屋四间、猪圈一间、牛圈一间。分家后,原、被告2000年在被告父母的支助下将分得石墙房屋进行了拆建。原告曾患有心脏病,其相信将房屋改建有助于自己心脏病的康复。2004年被告在拆建原分得的土墙房屋时不慎摔伤,被告伤后先后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2006年前被告在治疗期间,原告对被告尽了护理责任。2006年取出内固定钢板时原告就离开了家庭。被告现在虽然能参加劳动,但因神经受损而致大小便失禁,还须继续治疗。被告治疗伤病期间,虽有其父母的支助,但仍欠有外债。2009年7月,被告经核定而办理了残疾证。原告离开家庭后,未对家庭尽到完全的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在被告受伤之前夫妻感情也是较好的。被告是因家庭建房而受伤,夫妻间既要能同甘又要能共苦。原告在被告伤后久治不愈的情况下离开家庭的行为是错误的,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经治疗仍有恢复身体机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余xx与原告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洋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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