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X区北大办事处衙后街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廖世友,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XX与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XX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廖世友,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0000元的欠条,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曹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
2、证明1份,欲证明曹保玲与曹XX系同一人;
3、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被告郭XX辩称:被告欠原告20000货款是属实,原告的产品有积压和退货情况,双方曾口头约定还款时考虑上述因素。
被告郭XX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XX对原告曹XX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XX与被告郭XX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条,署名郭红。原告后多次催讨未果而向法院起诉,现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辩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产品有积压和退货情况,曾口头约定考虑上述因素。原告曹XX与被告郭XX的货物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XX给被告郭XX供应货物,后经结算,被告郭XX尚欠曹XX货款20000元应该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还款时考虑产品积压、退货因素,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拖欠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催讨之日,原告可主张自催讨之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XX货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大志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