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二笔借给被告x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两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7,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09年9月份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武某某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