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2年1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乙通过QQ联系了阳利康(另案处理),向阳利康购买了价值人民币六千元的冰毒,除了自己吸食外,还贩某给刘某丁、刘某丙共计0.8克,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周某乙在隆回县X镇魏源湖酒店四楼过道卖给刘某丙冰毒0.2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之后五、六天的一天晚上,周某乙又在魏源湖酒店门口卖给刘某丙冰毒0.3克,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周某乙在魏源湖酒店门口卖给刘某丁冰毒0.1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之后几天的一天下午,周某乙又在六都寨镇王玉平家卖给刘某丁冰毒0.2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多次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到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