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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与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x,女,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镇X街X号X幢X-1。

委托代理人李忠群,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男,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镇X组。

原告余x与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顺辉、黄某禄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依法向被告郑x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要求被告郑x于2010年7月5日出庭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郑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诉称,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郑x自愿在原和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x。婚前,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夫妻感情、父母及孩子不负责任。2007年11月,被告因涉嫌诈骗而被涪陵区公安局拘留。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从2007年起,原告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郑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由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

被告郑x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原告余x与被告郑x自愿在原和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x。之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从2007年起,原告就回到娘家生活并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无嫁妆。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卡、周家山村委证明,对余xx、张x、任xx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余x与被告郑x虽然相互自由恋爱,但谈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告也一直未将户口迁至被告住所地,原告与被告闹矛盾后,原告就于2007年回娘家生活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因被告经常外出生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少,夫妻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较差。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未出庭诉讼,现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也不尽家庭责任、父亲义务,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小孩的重担,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x与被告郑x离婚;

二、离婚后,子女郑x随原告余x一同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郑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按季度支付)至子女郑x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张顺辉

人民陪审员黄某禄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毅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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