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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马某、赵某、杜某、李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别名X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X某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袁治业,甘肃省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X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X某X某父。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赵某、杜某、李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丽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袁治业、X某X,被告人马某、赵某、杜某、李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赵某、杜某、李某、何某在本市X某X某三楼的房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赵某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以邀请曾在一起打工认识的X某X某西安玩耍为由,将X某X某2010年7月22日骗到西安,被告人赵某、杜某在传销“家庭”主任马某的安排下,将X某X某到非法传销活动的西安市X某X某三楼的房间里。其间,被告人赵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X某X某手机骗走。之后,被告人马某安排被告人杜某、李某控制住被害人X某X,并由被告人何某以及其他传销组织成员为被害人X某X“上课”,限制被害人X某X某人身自由,被害人X某X某出离开,遭到了被告人马某的拒绝。2010年7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X某X某传销组织成员睡熟之机,从三楼客厅的窗户跳下摔伤。后被120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姚丽芳身体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后期医疗、康复费用约需人民币5万元。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伤后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回到甘肃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45天,计810元、误工费按陕西省201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5天,计x元、护理费参照某安市护工标准每日按60元,按2人各计算45天,计54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每天按18元各计算45天,计1620元、住宿费316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438元,计算20年的50%,计x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费5万元,共计x.15元。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何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2万元,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人X某X某报案材料及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X某、X某X、X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受伤后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赵某、杜某、李某、何某为让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201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被害人的实际身份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201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均应按实际支出和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马某在对被害人X某X某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赵某积极参与传销活动,为将发展下线,将被害人骗至西安导致本案发生是主要诱因,被告人杜某、李某、何某均在马某的指挥下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何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六、被告人马某、赵某、杜某、李某、何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620元、住宿费316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费5万元,共计x.15元。由被告人马某、赵某各承担x.78元,被告人杜某承担x.83元,李某、何某各承担x.87元,除被告人李某、何某各支付的2万元外,余x.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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