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与贺某甲、贺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特别授权),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贺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农历12月30日)下午,原告杨某某之弟杨某春夫妇在其位于贺某华房屋坎下的责任田围竹篱笆时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发生争吵、扭打,且被告贺某甲之妻拿走了杨某春夫妇的柴刀一把。当日下午2时许,杨某春到原告杨某某家将该事告诉原告后,原告杨某某与其四弟杨某仁及杨某春夫妇一起来到二被告家准备调解纠纷时,原告问被告贺某乙“你们为了什么”被告贺某乙没有应答。当原告用稍大声音问第三次“你们到底是为了什么”时,被告贺某乙放下手中的电锯并用双手抱住原告的头部往下按,被告贺某甲用木棒朝原告背部猛击二下,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先后到村卫生室、水口卫生院检查检药;当晚10时许,原告病情加重并在村卫生室购买了跌打损伤和止痛药物。农历正月初二,原告被送水口卫生院住院,次日转院至绥宁县人民医院并诊断为:1、左第10、11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挫伤;4、L2椎体滑脱。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轻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2元。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2元,其中:医疗费5591.22元、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春、周金桃、杨某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去被告家的原因、被殴打致伤及受伤治疗等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耀鹏、陶永灿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及原因,原告受伤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事实。

4、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的原因等事实。

5、绥宁县水口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照片各一份、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等事实。

6、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6份、绥宁县X乡X村卫生室证明一份、周定瑞出具的发票一份、曾令忠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医疗费用5591.22元等事实。

7、湖南省邵阳市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鉴定费1050元等事实。

8、车票18张,拟证明原告因治伤及伤情鉴定共花交通费用240元等情况。

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辩称,2009年1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之弟杨某春夫妇及其女儿在被告家无理取闹时,被告贺某甲根本就不在家。事发当日下午,原告随杨某春夫妇去被告家的目的不是调解纠纷,而是为杨某春夫妇助威的,且原告只是站在二被告房屋前的空坪上,被告贺某乙与原告没有任何冲突和身体接触。综上,被告贺某甲、贺某乙没有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所受的伤与二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陶永灿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未受明显的外伤及被告、贺某乙之妻亦在打架事件中受伤等事实。

2、湖南省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所做肝功能检测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证人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客观;对X号证据,认为原告所受的伤系二被告所致与事实不符;原告的X号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X号证据无实质性异议,但认为原告按照片反映的受伤部位与所诉部位不符;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绥宁县水口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2009年1月25日2009年2月12日)、绥宁县X乡X村卫生室证明、周定瑞出具的发票、曾令忠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性欠缺;对X号证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计算有误。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被告的X号证据中贺某乙之妻在打架事件受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属内伤,肝功能检测是必要的。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的1、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原告的X号证据因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2、原告的X号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的X号证据因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且有原告的X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的X号证据中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有本院采信的原告3、4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的X号证据中绥宁县水口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绥宁县X乡X村卫生室证明、周定瑞出具的发票、曾令忠出具的证明因均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正式收款凭证,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中其余部分因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的X号证据中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210元,且被告在庭审时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因治病所花交通费210元予以采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的X号证据中有关原告在事发当天未受明显的外伤的证词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词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的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所做肝功能检测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但未提供医学上的依据及理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5日(农历12月30日)下午1时许,原告杨某某之弟杨某春夫妇在其位于贺某华房屋坎下的责任田围竹篱笆时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发生争打,且被告贺某甲之妻拿走了杨某春夫妇的柴刀一把。当日下午2时许,杨某春将其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发生纠纷之事告诉原告后,原告杨某某与其四弟杨某仁及杨某春夫妇一起来到二被告家协商处理此事。当原告用稍大声音第三次问被告贺某乙“你们到底是为了什么”后发生争吵,尔后,被告贺某乙放下手中的电锯用双手抱住原告的头部往下按,被告贺某甲用木棒朝原告背部猛击了二下,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在绥宁县水口卫生院治疗,诊断: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09年1月28日,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药费4561.22元,并诊断为:1、左第10、11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挫伤;4、L2椎体滑脱。2009年2月8日,原告从绥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并建议伤休30天。此后,原告先后于2009年2月14日、16日、19日、28日在绥宁县水口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362元。2009年2月,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第10、11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损伤属轻伤。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依法可认定为损失共计x.22元,其中:医疗费4923.22元、误工费1230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鉴定费105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等人前往被告家前没有告知村干部及其所在组的组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为被告贺某甲、贺某乙是否对原告杨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及被告的伤害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家协商处理杨某春夫妇与被告发生的纠纷时发生争吵,致使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且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符合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二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在其弟杨某春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本应保持冷静,避免矛盾激化,但原告在既未采取正确的方式由村X组长去处理其弟与被告所产生的纠纷,在未告知村X组长的情况下前往被告家处理纠纷时亦未能控制自己言行,激化了矛盾,以使自身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在该纠纷的过程中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杨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22元,依法计算如下: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药费4561.22元,在绥宁县水口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362元,共计花医药费4923.22元,超出该范围的医药费668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1天×30元/天=1230元,超出该范围的误工费970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1天×30元/天=330元,超出该范围的护理费37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10元,超出该范围的交通费3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11天×12元/天•人=132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512.5年×10%×20年=9025元;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所花费用1050元。二被告提出其未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5元,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建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