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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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5月20日因吸毒被邵阳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4月21日因盗窃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为筹措毒资窜至隆回县X区谭某新建房工地前盗得黑色立马某动车一台。被告人刘某乙将盗得的电动车藏匿于自己家中,取下电动车电瓶以人民币170元卖给一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次日,谭某在刘某乙家将被盗的电动车追回。经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6元。

2、2012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为筹措毒资窜至隆回县X镇X街刘某丙家中,盗得红色狮龙电动车一台。被告人刘某乙将盗得的电动车骑至桃洪镇建材市场转盘附近,取下电动车电瓶以人民币155元卖给一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电动车被其丢弃。经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

3、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乙为筹措毒资窜至隆回县司法局门前马某边盗窃马某的黄金立马某动车电瓶时,被马某等人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谭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海某、阳某、邓某某、刘某丙、周某丁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乙因吸毒被邵阳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

上述事实,有邵阳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第3次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2012年4月21日至4月25日行政拘留日抵刑期5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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