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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某某债务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刘××。

委托代理人: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唐××。

原审被告:高××。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高××债务追偿纠纷一案,原经兴安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O09)桂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兴安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经再审作出(2009)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冰兵和代理审判员黄某健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夏广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1996年1月,唐××与高××、刘××合伙经营焦碳生意,因缺乏流动资金,经协商一致后,由唐××以其个人名义于1996年1月11日向原××××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借款x元用作合伙期间的流动资金,三人约定该笔借款本息由三人平均分担。因合伙资金仍然不够,1996年1月13日,三人又共同向尹1×、尹3×、尹2×借款x元用于合伙经营。1996年1月13日,三人签订了《关于经营焦碳贸易的有关合资经营的商议》,该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焦碳的期限为1年,合伙经营期间所得利润三人平均分配,所借基金会的x元借款及其利息以及所借尹1×、尹2×、尹3×x元借款均由三人平均分摊。所借尹3×、尹1×、尹2×的x元借款到期后,三人以合伙财产偿还了x元,余下借款x元由三人以个人财产偿还清(其中唐××偿还了x元,高××偿还了x元,刘××偿还了x元),对于这笔借款唐××除清偿了自己应承担借款数额外还分别为高××和刘××偿还了x元和x元。所借基金会的借款到期后,由于三人未及时归还该笔借款。基金会将唐××诉至兴安县人民法院。后该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唐××偿还了基金会借款本金x元,利息9940元,支付诉讼费4100元,合计x元。对于这笔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唐××除清偿了自己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外,还分别为被告高××、刘××二人每人偿付了x元的债务。为此,唐××于2007年1月17日诉至兴安法院,请求判令高××给付唐××为其偿还的x元,判令刘××给付唐××为其偿还的x元。

兴安县法院原一审认为:唐××与高××、刘××所达成的合伙经营焦碳生意的协议,是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唐××以个人名义向基金会借款x元用于合伙流动资金,此借款应属合伙债务。三人共同向尹2×、尹3×、尹1×借款x元用于合伙经营,此借款亦属合伙债务。上述两笔合伙债务,应由三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每人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唐××除清偿了其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外,还为高××偿还了x元、为刘××偿还了x元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唐××有权向高××、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偿付唐××为其偿还的x元。二、刘××偿付唐××为其偿还的x元。案件受理费3523,其他诉讼费881元,合计4404元,由唐××负担220元,高××负担2050元、刘××负担2134元。

兴安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但原一审判决时唐××未归还完全部债务,再审期间已还清全部债务。另查明:原×××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接管。

该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在唐××未归还完全部债务,尚未全部取得追偿权时,即判决高××、刘××分别偿还唐××x元、x元是错误的,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但其已在2009年6月4日前偿还完所有债务。为此,该院判决:一、撤销(2007)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高××偿付唐××为其偿还的x元;刘××偿付唐××为其偿还的x元。案件受理费3523元,其他诉讼费881元,合计4404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唐××负担220元、高××负担2050元、刘××负担2134元。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再审判决,上诉称:一、再审审理程序不合法。法官为帮当事人找证据而延期开庭;开庭时三位证人在法庭上相互串供;被上诉人在法庭上长时间打电话,法官视而不见;再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是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质证的,其证据显然没有法律效力。二、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债主尹1×、尹3×、尹2×早在1997年2月21日就用钻机作抵了结债务问题;再审判决名为撤销了原审判决,而实际上是维持原审判决,换汤不换药;两次传票的案由分别为合伙协议和债务追偿,说明法官对本案极不负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合伙经营还没有散伙清算,谁欠谁的还不知道。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1997年2月21日与尹1×、尹3×、尹2×签的协议,拟证明上诉人已与债权人尹1×、尹3×、尹2×达成协议,用钻机作抵偿还了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②2008年11月24日尹1×、尹3×、尹2×的证明和2008年11月26日的支付令申请书,拟证明被上诉人还未全部还清尹1×、尹3×、尹2×x元的借款。

被上诉人唐××辩称:再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两笔合伙债务除用合伙财产和高××、刘××个人财产偿还的之外,余款我个人还完了,高××对该判决没有意见,认可了。二、再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经法庭质证了的,具有法律效力;三证人也没有在法庭上串供,是一一传唤的;在庭上我是接了电话,但时间很短,当时法官也制止了我。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合伙经营还没有清算,但所有的经营款都在上诉人手上;四、三个农民的借款x元,各人还了多少都有凭据,上诉人认为用钻机作抵了结债务是没有证据的,上诉人的钻机只抵作x元。

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2006年10月18日尹1×、尹3×、尹2×的证明,(2003)兴民初字第X号、(2001)兴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6年11月18日尹1×的收条、1999年11月10日尹2×和尹1×的收条、2006年4月6日尹3×、尹1×的收条,2009年10月30日尹1×、尹3×、尹2×的收款证明2份,2003年4月11日、2004年1月13日、2005年1月4日的法院执行收款票据3份,2003年8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所借尹3×、尹1×、尹2×的x元借款到期后,三人以合伙财产偿还了尹1×、尹3×、尹2×借款x元,余下借款x元,唐××偿还了x元,高××偿还了x元,刘××偿还了x元的事实。②(2003)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所借基金会的借款是x元,唐××于1996年6月27日还了资金占用费9940元,2001年4月10日归还了借款x元,6月26日归还了2000元,合计x元的事实。③2005年5月18日4200元、2005年5月18日1000元、2005年11月1日2400元、2006年7月14日2400元、2007月4月19日3200元、2008月5月16日6500元、2009年1月9日3200元、2009年6月4日x元、2008年6月16日4800元、2010年2月10日4000元、2010年1月20日8000元、2010年6月7日8000元、2010年6月10日1000元、2010年6月22日8000元、2010年6月17日5000元的法院执行专用票据15份,拟证明基金会的借款纠纷案件经法院强制执行,唐××向法院交款x元的事实。

原审被告高××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钻机抵清了其所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再审时尹1×、尹3×、尹2×出庭作证证实了x元已还清以及三合伙人各自偿还的款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这些证据不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①只是约定了“逾期未归还用钻机作抵”,但并没有清楚的约定抵作还款的数额,证据②中的支付令申请书没有经法院受理以及裁判的文书佐证,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与再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内容相矛盾,结合其他证据,三证人的证词在再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内容较为真实。所以,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拟证明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①中的证人证言以及收条的内容与再审开庭时三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①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②、③均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和法院开具的专用票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在没有被撤销前具有既判力,所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再审认定的由唐××以其个人名义于1996年1月11日向原×××基金会借款x元和向尹1×、尹3×、尹2×借款x元的两笔债务为唐××、高××、刘××三合伙人的合伙债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有争议,经审核再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①、②,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用钻机抵清了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相反,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①、②、③,这些证据证实了:第一,唐××、高××、刘××所借尹3×、尹1×、尹2×的x元借款,三人以合伙财产偿还了尹1×、尹3×、尹2×借款x元,余下借款x元,唐××偿还了x元,高××偿还了x元,刘××偿还了x元的事实;第二,所借基金会的借款是x元,(2003)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归还了x元,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唐××偿还了x元。综上,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再审查明的事实有误,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与高××、刘××所达成的合伙经营焦碳生意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唐××以个人名义向基金会借款x元、共同向尹2×、尹3×、尹1×借款x元用于合伙经营,借款本息三人共同偿还。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这两笔债务属合伙债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所以,这两笔债务应当由唐××、高××、刘××共同偿还。上诉人认为用钻机作抵了结了其应承担的债务的上诉主张,因1997年2月21日上诉人与尹1×、尹3×、尹2×签的协议,只是约定了“逾期未归还用钻机作抵”,但并没有约定抵作还款的具体数额,后来经处理债权人只认可得款x元,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了结了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合伙人向基金会借款x元,根据已生效的(2003)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归还了x元,后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其又偿还了x元,合计x元,唐××在一审时只主张按x元进行追偿,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准许。因此,对该笔债务每人应承担的份额为x元。所借尹3×、尹1×、尹2×的x元借款,三人以合伙财产偿还了x元,余下借款x元,每人应承担的份额为x元,唐××偿还了x元,高××偿还了x元,刘××偿还了x元,为此唐××分别为高××和刘××偿还了x元和x元。所以,唐××分别为高××、刘××偿还了x元和x元。再审判决由刘××偿付唐××为其偿还的x元,高××偿付唐××为其偿还的x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合伙经营还没有清算,谁欠谁的还不知道,因为合伙债务追偿不以合伙清算为前提,合伙清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合伙清算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以合伙没有清算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不能向其追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再审审理程序违法,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再审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因此,尽管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有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形,但不足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费101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小嫦

审判员张冰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健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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