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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诉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XX,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村X组。

原告欧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绍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2005年10月与被告相识恋爱,于2008年2月1日到秀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婚生子吴X(6岁)、女儿吴X(4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因此原告父母将原告接回家,原告与父母生活两年之久,两年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而且被告多次上网、打电话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之举严重的侵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20万元,原告要求分割10万元,个人财产娘家所送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婚生子吴X由原告抚养,次女吴X由被告抚养。

被告吴XX既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欧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恋爱,2008年2月1日在本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吴X(6岁)、次女吴X(4岁),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21日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欧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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