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别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于2002年7月8日凌晨2时左右与被害人武×在本村一饭店内喝酒时发生撕拽,武某某用一个圆板凳将武×头部打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与武×二人在本村武某开的饭店内喝酒时,双方发生争执,在相互撕拽的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用一个圆板凳将武×头部砸伤。经鉴定,武×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在家人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武×x元损失,被害人武×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武××、李××、武××、武×、李××、武××的证言;被害人武×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