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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谎称帮助杨xx办理信用卡,取得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材料。同年12月24日,王某使用杨xx的身份复印件及伪造的收入证明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14000元的信用卡。但王某告诉杨xx信用卡未申办下来。随后,王某多次以杨xx名义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0年1月28日,王某透支本金14000元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2、2008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以办理固定电话需要使用郑州市户口身份证为由从周某新处借来其身份证复印件。同年2月26日,王某使用该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伪造的收入证明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14000元的信用卡。随后,王某多次以周某新名义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0年1月30日,王某透支本金14000元不再偿还银行款项,后是分两次偿还1362元、10元。剩余本金、利息等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逮捕。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白某、杨xx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信用卡消费明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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