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军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55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杨某甲、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结伙雷某某、陆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08年11月16日21时45分许,至上海市X路、某路北侧200米处,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拦截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对刘某施殴打,劫得刘某驶的牌号为沪x川铃牌x-22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

2、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杨某甲、张某结伙雷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19时45分许,驾驶轻便摩托车,携带伸缩棍,至上海市X路、某路口300米处,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拦截驾驶燃气助动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傅某,对傅某施威胁,劫得傅某驶的牌号为沪x永久牌x型燃气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结伙雷某某、金某某、杨某丙等人,于2008年12月3日15时许,驾驶轻便摩托车,至上海市X路某区门口,拦截驾驶轻便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周某某,对周某施殴打,劫得周某驶的牌号为沪x固本牌x-2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50元)。

4、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结伙雷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12月26日20时15分许,驾驶轻便摩托车,携带铁棍,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某路口,拦截驾驶轻便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宋某某,对宋某施殴打,劫得宋某驶的牌号为沪x华田牌x-9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及车坐垫下现金某民币11,400元等物。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杨某甲、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未参与在军工路上抢劫摩托车犯罪,该次抢劫未经预谋,当时其驾车在前,离姚某某等人抢车的地点有二十余米。

被告人姚某某、杨某甲、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王某某,建议法庭对姚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般,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也未起意抢劫,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结伙雷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金某某(已判刑),于2008年11月16日21时45分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路北侧200米处,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拦截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对刘某施殴打,劫得刘某驶的牌号为沪x川铃牌x-22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

2、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杨某甲、张某结伙雷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19时45分许,驾驶轻便摩托车,携带伸缩棍,至上海市X路、某路口300米处,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拦截驾驶燃气助动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傅某,被告人姚某某、杨某甲、张某持伸缩棍对傅某胁,劫得傅某驶的牌号为沪x永久牌x型燃气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3、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结伙雷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12月26日20时15分许,驾驶轻便摩托车,携带铁棍,至上海市X路、某路口,拦截驾驶轻便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宋某某,对宋某施殴打,劫得宋某驶的牌号为沪x华田牌x-9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及车坐垫下现金某民币11,400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杨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傅某、宋某某的陈某、证人唐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机、非机动车信息登记资料、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结伙雷某某、金某某、杨某丙等人,于2008年12月3日15时许,驾驶轻便摩托车,至上海市X路某区门口,拦截驾驶轻便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周某某,对周某施殴打,劫得周某驶的牌号为沪x固本牌x-2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某路由东向西开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锚地加油站时,当时另有三辆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那三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其逼停,其中一男子打其胸口一拳,将其推到路边草丛中,然后驾驶其车子往某路X路方向开走。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上旬某日晚,其与王某某、姚某某、雷某某、杨某甲等人驾驶三辆轻便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某路某门口,看见有一辆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王某某、雷某某驾车向前将对方逼停,姚某某上前将对方拉住,雷某某上前开着对方车辆向西逃走。

(3)机动车信息登记资料及行驶证等证实被抢摩托车的号牌号码、种类及所有人情况。

(4)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50元。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上旬某日晚,其与王某某、雷某某、杨某丙等人驾驶三辆轻便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某路某区红绿灯处时,看见有一辆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杨某甲驾车上前踢了对方车子,大家明白是要抢车。于是,三辆轻便摩托车一起上前将对方车子逼停,王某某和其女友没下车,其余几人均下车,金某某、雷某某上前打了对方后,雷某某开着对方车辆向西逃走。

(6)被告人王某某的在案供述,2008年12月初某日晚,其与姚某某、雷某某、杨某丙、金某某等人驾驶三辆轻便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某路某区红绿灯处时,其驾驶的摩托车开在最前面,后听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女友说后面两辆车子停下来了,其回头看见姚某某、雷某某等人拦下了一辆摩托车,然后抢走了对方的车子。其当时没有返回帮忙,此次抢劫事先也没商量过。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又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次日,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三、四节犯罪事实。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安徽省寿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工作情况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分别结伙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参与抢劫四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属于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同案犯姚某某、金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参与逼停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关于未参与抢劫周某某摩托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应退赔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张春凤

书记员陆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