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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董XX、Y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住所地:西安市X路X某。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某X某。

被告Y公某。

原告X某(以下简称“公某五分公某”)与被告董XX、Y公某(以下简称“渤海陕西分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五分公某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阎安平、苏小会,被告董XX某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Y公某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同X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11时30分,其公某驾驶员韩XX某驶陕AA5052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长安区X某政府十字时,被从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董XX某驶的陕A71870货车碰撞,致客车上21人受伤。经公某机关认定,董XX某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其为乘客花医疗费255471.3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董XX某偿,并赔偿其停车费2520元、拖车施救费1800元、修理费9760元,要求被告渤海陕西分公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XX某意原告诉讼请求,表示现无力支付。

被告Y公某辩称: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董XX某驶陕AX号货车沿西安市X某东长安街由东向西下坡行驶,因车辆超载,刹车失控,车辆冲入东长安街X街交汇十字,适逢原告公某五分公某韩XX某驶的215路公某陕AAX号客车沿南长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215路公某车上乘客李XX、司机韩XX某19人受伤。经公某机关认定,被告董XX某此事故全某责任。事发后,原告X某为受害人李XX、韩XX某16人支付医疗费等共计29061.01元,受害人于郡、高某、任亚妮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X某共应支付此三受害人226410.34元。另外,X某因为本此事故支付其车辆拖车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2520元、修理费976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269551.35元。另查明,被告董XX某其车辆在被告Y公某投保交强险,被告董XX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某、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损害。本案原告X某车辆在正常运营中,遭到被告董XX某辆违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董XX某全某责任,此事故致原告X某经济损失269551.35元,除被告Y公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外,其余依法应由被告董XX某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Y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Y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董XX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某经济损失267551.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Y公某负担100元,被告董XX某担524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毅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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