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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某诉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一般代理),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8年1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X村杨柳湾x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xx(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巴南区X镇X街xx号x-x。

原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诉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远西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南岸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的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示公某。原被告双方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后,被告向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后,并未就该结论送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再次鉴定。后经原告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已经予以受理。但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再次鉴定尚未进行,对被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仍存有瑕疵时,即开庭予以审理,系对事实认定不清。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渝南岸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工伤事实属实,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张xx在xx公某处从事抹灰工作,xx公某未为张xx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12月7日,张xx在川渝卷烟厂安装铝合金门窗抹灰时受伤,受伤后,xx公某将张xx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9日办理了住院手续,2009年12月25日张xx出院。2009年12月7日,张xx与xx公某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xx公某一次性支付张xx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生活补助费等全某费用105000元,除去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35000元,余款70000元由xx公某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元,在2009年12月15日付清尾款60000元。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张xx不得再就该事故向xx公某提出任何要求。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

2010年1月6日,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xx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0年1月25日,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专家组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鉴定费280元由张xx自行垫付。

2010年3月24日,张xx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xx公某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3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820元、住院生活补助3066元,共计254980元。

2010年4月8日,xx公某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所作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未向xx公某送达为由向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撤销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申请。后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求其向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10年4月14日,xx公某向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申请对张xx劳动能力再次进行鉴定。同日,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要求xx公某在30日内补交“收到结论时间证明”。但xx公某未在30日内提交证明材料。

庭审中,xx公某和张xx一致同意按1735元/月作为张xx的工资计算标准。

庭审中,张xx要求xx公某支付工伤鉴定费280元。

庭审中,张xx与xx公某一致确认住院治疗费已由xx公某支付。除了住院治疗费外,2009年12月xx公某按双方已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支付张xx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1600元。

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8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1、仲裁裁决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3、鉴定结论通知书;4、出院记录;5、诊断证明;6、病情介绍;7、说明书;8、撤销鉴定结论的申请;9、劳动能力鉴定应交材料通知书;10、收款委托书;11、领款申请单;12、工伤赔偿协议书和双方的法庭陈述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xx公某与张xx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xx公某未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故张xx发生工伤事故后,xx公某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xx公某称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未向其送达张xx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于2010年4月14日向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申请对张xx劳动能力再次进行鉴定并已受理,故暂不应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本案中,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14日发出的是要求xx公某在30日内补交“收到结论时间证明”的应交材料通知书,而非受理通知书,但xx公某未在30日内补交证明材料,故xx公某的再次鉴定申请并未得到受理,其责任应由xx公某承担。本院认为,2010年1月25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现属于生效结论,xx公某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张xx相关的工伤赔偿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xx公某并未举示该单位的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参照公某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支付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2元/天×70%×382=3209元。张xx自愿主张3066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张xx受伤部位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故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所以张xx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735元/月×6月=104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张xx在申请仲裁时虽未主张,但在庭审中一并提起,而劳动能力鉴定费与工伤赔偿本身具有一定的不可分性,因此本院予以一并审理。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现张xx垫付,故用人单位应支付张xx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14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35元/月×14月=2429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张xx在2010年3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张xx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某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全某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某职工月平均工资。张xx与xx公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3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80元为基数计发。其中,工伤六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期间为10个月,所以张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80元/月×10月=25800元。张xx自行主张为22490元,本院予以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为基数发放,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发放。而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60%。所以张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35元/月×12月×15年×60%=187380元。对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该协议书时张xx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均未明确,且赔付金额过分低于张xx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与xx公某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解除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xx公某支付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3066元;

三、xx公某支付张xx停工留薪期待遇10410元;

四、xx公某支付张xx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五、xx公某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90元;

八、xx公某支付张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90元;

九、xx公某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380元;

十、驳回xx公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额共计247916元,品迭xx公某已支付的81600元,余款166316元由xx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某承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xx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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