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阳县X镇土地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群,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地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简称宜阳发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成,被上诉人宜阳发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5日宜阳发运公司与地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宜阳发运公司向被告地源公司供应煤炭。数量以铁路大票数为准。发热量为5200大卡,价格为一票含税到河南省渑池站台交货基准价每吨400元,质量调整价为实测发热量高于或低于5200大卡,每吨煤价格增加或降低8元,质量为煤炭到绳池站由需方指定煤质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双方共同取样)允许需方到站复查。另约定由需方负责要车皮计划和点车事项,供方给需方每吨33元点车计划费,供方按规定日期上好合格煤炭3300吨,等计划一下达,化验后装车,在本地交货。合同签订后当日,地源公司向宜阳发运公司支付了定金x元,2007年11月28日宜阳发运公司代表赵道林与地源公司用货单位连云港协鑫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代表管正权取煤样在渑池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进行了化验,发热量为5445大卡,管正权在煤质分析报告上签了字。在渑池火车站由于车皮没有点到装车货位,2007年11月29日宜阳发运公司方向有关部门支付了9286元,将车皮推至装车货位后才将3284吨煤装上车。2008年12月1日该3284吨煤发送到地源公司用户连云港协鑫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当日该公司向地源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本结算为收货地点的一票,甲乙双方在现场取样,对方化验热值为5445大卡,我公司取样化验热值为5302大卡,煤炭达厂后我公司化验热值为4721大卡,经双方协商按5000大卡结算,由于对方发票已按5445大卡开出,发票金额在今后煤炭中冲抵。煤炭发出后,宜阳发运公司以每吨400元给地源公司开具了1800吨的增值税发票,地源公司先后共向宜阳发运公司支付了(略)元货款。双方曾在煤炭发出后进行过算帐,原宜阳发运公司方法定代表人万某宝在算帐清单上写到“款代(带)不到你负责,款代(带)到我不开票出门车碰死,本月20日代(带)现款来开票3284吨,每吨400元,万某宝。贷(带)款来我不开税,我负一切责任。”2008年3月19日宜阳发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地源公司支付发热量增值费用x元及车站运杂费9286元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宜阳发运公司与地源公司所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调整价,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从地源公司提交的其用货单位结算单上可以认定甲乙双方在现场取样,双方化验热值为5445大卡,宜阳发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要求地源公司支付质量调整价x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地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车皮点到渑池车站指定站台,宜阳发运公司诉讼要求支付运杂费9268元,本院亦应予支持。地源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结算清,宜阳发运公司已放弃自己的权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地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煤款x元、车站运杂费9286元。案件受理费1674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共计2444元,由被告河南省地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地源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2007年12月14日在三门峡达成最后结算,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至于双方争议的发热量化验争议,支付运杂费等问题,双方在结算时已交待并达成一致,这些问题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履行最后结算义务,却恶意起诉,被上诉人认为我公司下欠增价煤款,因出现了四种不同的热量化验单,无法确定发热量,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是按400元/吨开票,双方就不会按400元/吨开票和结算,这说明被上诉人出尔反尔起诉理由不能成立,9286元的运杂费,双方结算时未涉及,合同约定点装费是33元,结算是按23元结算,已经考虑了运杂费问题,合履行到最后上诉人只欠10.3万某且已经支付,不存在支付问题。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恶意起诉。
宜阳发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地源公司与宜阳发运公司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双方争议的是2008年12月14日算帐是否是最终结算。地源公司认为是最终结算,宜阳发运公司认为当时并不是最终结算,只是按基准价的算账,质量调整价因为当时热量标准有争议,对该质量调整价未说成。2008年12月14日算帐中注明开票的400元/吨的价格是合同约定有基准价,因煤炭已装车并发往连云港协鑫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质量调整价依双方约定应存在,从地源公司提交的其用货单位结算单中可以认定双方化验热值为5445大卡,该热值对应的质量调整价为x元的。运杂费9268元,由于地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车皮点到渑池车站指定站台,地源公司应当支付。综上,地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地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某民
审判员陈巍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