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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闫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月25日和被告登记结婚。新婚之夜就开始与我吵架,几乎天天如此。变本加厉,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决离婚;退还彩礼8000元,归还我现金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导致婚姻灭亡的原因在原告。原告性格孤僻暴躁,疑心较重,还到我娘家吵闹,伤害了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无需继续维持。我的婚前财产首饰、嫁妆在原告处。现在我居无定所又无生活来源,原告应支付我一次性生活补助1万元,返还上述财产,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时间不长,双方即产生矛盾,经调解无效。原告为此提起本诉。

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六条、床单六条、六件套一件、毛毯一条及个人衣物等。

庭审调查,被告认可婚前收到原告彩礼人民币5200元,红宝石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即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鉴于双方的婚姻现状,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称自己的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金镯子、钻石项链、钻戒、玉镯各一个、耳钉一对在原告家中存放,因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8000元,因双方结婚后即产生矛盾,遂提起离婚,故被告所受彩礼应适当返还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见查明部分)归王某某所有;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彩礼款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刘劲松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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