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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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胡某、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别名庄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方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别名五X、老五,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胡某、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郑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某、胡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庄某、彭某、倪哥(另案处理)合谋贩卖毒品,与被告人胡某联系购买麻古,次日,被告人彭某开车三人同乘车前往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人庄某与被告人胡某联系后,经胡某介绍,庄某与四哥(另案处理)交易麻古10袋。嗣后,庄某指使胡某与彭某、倪哥一起携带麻古返回成都其租住处,途经绵阳市,彭某将刚认识的王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带回成都市X区X单元X房间,胡某将麻古放入柜子内及手机盒内,而后倪哥离去时,交给胡某x元钱,并告诉胡某,钱是庄某的。12月29日下午,庄某指使彭某、胡某将毒品交于倪哥销售,因二人未与倪哥联系上,遂返回并将毒品放回庄某租住处。当晚,庄某为贩卖毒品,指使胡某将该x元交于彭某,让彭某前往成都市X区陈飞(另案处理)处购买了毒品2袋。破案后,毒品被查获,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76.3克。公安人员对庄某租房处进行搜查时,从柜子内王某乙挎包内缴获毒品6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105.6克,同时从该房间电脑桌下边手机盒内缴获毒品4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108.6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8日23时许,其和彭某、胡某、倪哥一起从绵阳回成都,在成都市X区X单元X室,胡某放了几袋麻古,12月29日下午17点左右,庄某电话安排彭某把麻古拿给倪哥,后因联系不上倪哥,又将毒品放回X房间。晚上20点左右,庄某打电话叫彭某去拿东西(指毒品),后彭某向胡某要钱,胡某又给庄某打电话落实此事后,交给彭某x元,彭某就走了。

2、证人张某、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庄某曾在映日荷花小区X栋X房间卖给其麻古。张某还证实,12月29日早上,胡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来庄某家买麻古,其带领公安人员将胡某抓获的情况。

3、证人郑×斌(庄某同监室犯人)证言证实,和庄某闲聊时,庄某向其讲了贩毒的事。

4、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2月29日侦查人员对成都市X区X单元X室进行搜查的过程,扣押毒品可疑物的情况及扣押嫌疑人彭某疑似冰毒2袋,白色粉状物2袋。

5、郑州铁路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郑州铁路公安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查获犯罪嫌疑人胡某、王某乙的疑似毒品10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7%至16.15%,重108.6克和105.6克;送检查获犯罪嫌疑人彭某的疑似毒品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1.94%和53.51%,重76.3克。

6、被告人胡某、彭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案还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照片及上缴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定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庄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四哥”、“倪哥”、陈飞均不在案,仅凭同案犯的供述认定其贩毒,证据不足。量刑重。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系从犯,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庄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从庄某租住处查获了毒品;证人王某乙、郑×斌及同案犯胡某、彭某均证实毒品系庄某联系购买,并安排销售的;证人张某、戴某证言也均证实曾从庄某处购买毒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庄某参与本次贩卖毒品犯罪。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二百多克,一审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彭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庄某系主犯,胡某及彭某系从犯,彭某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对胡某、彭某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庄某、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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