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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X某诉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樊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樊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X某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河南血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街X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某。

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X某诉被告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李某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X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樊某带其儿子X某乘坐由李某乙涛驾驶的被告二运公司豫x号公交车回家,行至庇山矿至孙庄路段,因该车制动系统发生故障,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6天,花费医疗x元。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丙,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诉之,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情况属实,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与刘某丙签订有协议,约定本案赔偿应由刘某丙赔偿。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与被告二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我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在治疗中的不合理开支应予扣除。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对该起事故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方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险种以座位为单位,每座责任限额x元,事故发生时原告X某1岁2个月系免票乘客,不占独立座位,我公司应按一个座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樊某、X某乘坐由李某乙涛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回家,行至庇山矿至孙庄路段,因该车制动系统发生故障,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樊某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左颈部、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综合症,原告X某被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均在该院住院治疗86天,原告樊某花费住院费用x.1元、门诊费用354.5元,原告X某花费住院费2732.8元、门诊费用520.6元。事故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二运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丙,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于2010年10月25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该险种保险金额为x元/座X18座,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丙已向原告樊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丙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二原告的用药治疗情况与本案事故所受伤害的因果关系情况及不合理开支费用情况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法庭表示,因被告刘某丙已向其支付8000元,其仅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某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被告刘某丙、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二十三条规定,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0事故科出某的事故证明、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出某、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被告二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法庭于2011年10月24日对原告樊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樊某、X某在乘坐豫x号公交车途中,因该车制动系统发生故障,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刘某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运公司虽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6元;误某3440元(按40元/天×86天计算);护某2580元(按1人×30元/天×8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按30元/天×86天计算);营养费860元(按10元/天×86天计算),以上损失共计x.6元。原告X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53.4元;护某2580元(按1人×30元/天×8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按30元/天×86天计算);营养费860元(按10元/天×86天计算),以上损失共计9273.4元。因事故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该险种保险金额为x元/座X18座,事故发生时正在该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对原告樊某的x.6元损失在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X某的9273.4元损失在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9273.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樊某的损失x.6元,扣除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x元,再扣除被告刘某丙已经向其支付的8000元,剩余损失5500.6元,应当由被告刘某丙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表示对于超出某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被告刘某丙、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该意思表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以座位为单位,每座责任限额x元,事故发生时原告X某1岁2个月系免票乘客,不占独立座位,我公司应按一个座位赔偿。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二十三条规定,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据此规定,“车上人员(乘)”的范围既包含购票上车人员,也包含减免票的人员。本案中,原告X某虽系免票乘客,但属合法上车人员,只要事故的赔偿人数不超过投保乘客座位数,都应当是该保险的保障对象,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向原告X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73.4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X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刘某丙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磊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剑光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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