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又名叶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叶某国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吴建华的申请,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了正政行决字【2010】X号《关于注销叶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行决字【2010】X号《关于注销叶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注销申请书;2、注销告知书;3、送达告知书;4、叶某国异议书;5、土地转让协议;6、注销决定签发笺;7、送达回证;8、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9、叶某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表;10、收费票据;11、土地登记审批表;12、土地登记申请书;13、地籍调查表;14、征用土地协议书;15、正政土字(1992)X号文;16、公告;17、建设用地许可证X号;18、建设用地许可证X号;19、叶某国土地使用证;20、征地平面图。拟证明被告作出注销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以其于1992年批准征用土地单位及征地单位是正阳县装饰材料厂,而登记权利人是叶某国,与批准的文件不符为由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1、被告于1992年批准正阳县装饰材料厂用地手续,1993年正阳县装饰材料厂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持土地转让协议向被告申请办理了过户登记,因此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显然是正确的,土地转让协议在原告申请过户登记时已交土地管理部门存档。2、关于正政行决字(2010)X号决定书认定的“登记使用面积与土地宗地图面积不一致”,系被告的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填发证时笔误,将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面积”栏中620.63误填为587.3,因为在1994年7月25日正阳县X组将位于装饰材料东南角的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申请登记时把土地补充协议书等手续提交给被告,被告才将原告新取得的这宗土地的使用面积与装饰材料厂的土地一并登记在内,所以与1992年被告作出的正政土字(1992)X号文件的使用面积不符也是合理的。二、被告注销原告的正国用(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没告知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没履行公告程序,因此被告注销程序不合法。原告取得的正国用(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被告严格审查后依法颁发的,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现被告无端注销该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正政行决字【2010】X号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正阳县装饰材料厂征地平面图,拟证明该图为原正阳县土地管理局绘制,加盖有该局及慎水乡X组长王某的私章;2、正阳县X村斜王某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正阳县装饰材料厂与叶某国的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叶某国土地来源合法、清楚;1993年3月6日叶某国与斜王某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3、叶某国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叶某国取得登记土地的使用权4、叶某国交来买斜王某X组五间旧房款x元的收款凭证,拟证明该款中已包含所争议的拐角宗地钱;5、村X组长王某出具数额为1700元的暂收条,拟证明所争议的拐角宗地钱实际已经重复交了;6、证人邹楼村X村民代表曹运升当庭证言;证据4、5、6,拟证明原告叶某国与村X组签定购买争议拐角土地补充协议的事实存在,且时间在村组给吴建华量地之前;7、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交过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有效;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面积与宗地图面积不一致,系被告依据叶某国与邹楼村X组签定的土地补充协议将争议的土地与正阳县装饰材料厂的土地一并绘制在叶某国的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上,也就造成了叶某国土地使用面积(1992)X号文件批准的使用面积一致。10、正政行决字(2010)X号注销决定书;11、驻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挂号信封。证据11、12拟证明其收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时间及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限。
被告辩称:一、被告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发现1992年县政府批准征用土地单位是正阳县装饰材料厂,登记权利人却是叶某国,装饰材料厂本身就是叶某国的,不存在正阳县装饰材料厂和叶某国的土地转让问题,原告陈述登记时提交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不是事实,因办证档案中没有该补充协议。登记使用面积和批准装饰材料厂的土地面积不符,是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宗地东南角的不在征地范围内的两间村建设用地也绘制在该土地上,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不是原件。二、被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原告也提交了异议书。针对原告国有土地登记中存在的错登问题,被告依法注销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请求法院维持正政行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对争议土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客观真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因为该组证据不能显示被告在作出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之前是否履行法定公告程序,也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反证据4证明了原告要求听证等权利,但被告未举行听证。证据2不是被告作出的,不能证明被告注销前已履行了告知程序。证据5、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10、11、12、13、14、15、16、17、18、19、20客观真实,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档案所记载的内容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颁发的(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事实清楚,但综合整个卷宗能够证明该补充协议客观真实并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附图一致,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确认其内容真实有效。
原告提供证据1、2、3、9、10、11、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异议称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相印证;但原告称该原件已作为办证依据提交给被告,即便丢失也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提供证人王某、曹运升当庭证词证实该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结合被告颁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的附图内容,能够证实该补充协议原件客观存在,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7,被告异议称该收条为暂收条,且1995年前去调查时,组长王某称没要这钱,也没下到村帐中。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证人王某、曹运升当庭所作证言不符,故对此异议不予认可。证据5、6、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8月12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原告叶某国提交的申请、征用土地协议书、正阳县装饰材料厂征地平面图、正政土字(1992)X号文;建设用地许可证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X号;正阳县装饰材料厂与叶某国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1993年3月6日叶某国与斜王某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为原告颁发了正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5月25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叶某国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正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叶某国换发了正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13日吴建华以叶某国的正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虚假为由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该证。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叶某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叶某国与县政府批准征用土地单位是正阳县装饰材料厂不符、登记使用面积与宗地图上绘制面积亦不符为由,认为该证系错误登记,遂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之规定,于2010年10月15日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向叶某国送达正国土告字(2010)第X号注销告知书,同年10月18日,叶某国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异议书,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无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行使陈述、抗某、听证的权利。同年11月25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行决字(2010)X号《关于注销叶某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叶某国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复议决定,并于2011年5月27日邮寄送达给申请复议人叶某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原告叶某国仍不服,于同年6月13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的权益密切相关,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6月13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以叶某国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错误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之规定,在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书前,没有进行依法更正,也没有告知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虽告知原告上述权利,但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告知或注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且该案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49条、第50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范围;同时也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被告及其职能部门在没有依法履行上述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注销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属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行决字(2010)X号《关于注销叶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裴斌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