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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伍xx(特别授权),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12-1。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办事处海通大道x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巨成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伍xx,被告巨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受聘为被告单位员工,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直到2010年11月1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拒绝将原告那份合同发给原告。原告从事车库管理员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以月次序轮换10或20个夜班,每月休息四天,但法定节假日不允许休息。2010年11月,工资涨为1400元;2011年6月,工资涨为15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的车管工作无法进行指纹打卡,被告让原告去做巡夜保安工作直到2011年10月8日,保安队长电话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但被告未向原告发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11月5日,被告才向原告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2011年1月才开始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缴费期限至2011年11月。由于被告迟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原告不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条件而无法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迟延办理失业保险导致的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52元。

被告巨成物业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之所以没有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是原告一直不提供户口本造成的,不是我方原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受聘为被告单位员工。

2011年4月22日,张某向公某提交申请,内容为:本人张某,现为巨成物业公某安防部员工,2010年3月1日转正,身份证号码(略)#,户口性质农村,申请从2011年3月开始购买养老等社会保险。

后巨成物业为张某办理了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的参保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

2011年11月5日,被告巨成物业以张某违反公某劳动纪律,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11月8日,巨成物业下发渝巨物通发【2011】X号文《关于对张某同志的处罚通报》,内容为:公某安防部队员张某自2011年9月10日转入夜班巡逻队以来,拒不服从当班工作安排,夜班期间多次脱岗、离某、煽动要挟当班队员等多次违规违纪,并在当值期间煽动业主诋毁物业公某,严重损坏了物业公某形象。经多次劝导教育,该员工仍无悔改之意,于10月7日夜班开始拒不接岗,之后一直无故旷工。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公某管理制度,并对公某造成恶劣影响。经公某研究决定,于2011年10月11日起对张某同志作开除处理,同时与公某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提供其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的每月工资明细为:1389元;1390元;1389元;1289元;1290元;1390元;1590元;1389元;1390元;1395元;1845元;1451元;1572元;1538元;1248.24元;1411.08元;1397.08元。

巨成物业提供张某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明细为:307.7元;2024.3元;1295元;1389元;1390元;1389元;1289元;1290元;1390元;1590元;1389元;1390元;1395元;1845元;1451元;1572元;1538元;1248.24元;1411.08元;1397.08元;1355.08元;613元。巨成物业提供的工资表结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绩效奖励、其他补贴、礼仪岗等项目。张某的工资表中除了基本工资外,巨成物业也发放了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某工资账户明细,苟长文工资账户明细,苟长文、薛家福的证人证言,被告巨成物业举示的劳动合同,个人购买保险申请,渝巨物通发【2011】X号文(关于对张某同志的处罚通报),安防队工资表和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巨成物业自2010年1月2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原告张某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因此,若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本案中,巨成物业从2011年1月1日起为张某办理了失业保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而张某被巨成物业开除的时间在2011年,距巨成物业缴纳失业保险费期间不足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费的条件。但该情况产生的原因在于巨成物业没有及时为张某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因为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巨成物业就应该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且失业保险可以补缴。所以,对于张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损失,应由巨成物业进行赔偿。张某的工作期间不足两年,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损失赔偿期间为3个月,又因张某系农民合同工,所以张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570元×3×120%×50%=1026元。综上,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给付原告张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xx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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