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又名许××),女,35岁,汉族。
被告陆××,男,39岁,汉族。
原告许××诉被告陆××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近年来因被告无理取闹,经常打我,现我们已不能在一起生活,但涉及子女和财产问题无法处理,故请求判令两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共500元,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缺席未参加庭审,但其在庭后提供的诉讼意见称,其与原告有结婚证,在子女抚养上,原、被告可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陆××。庭审中原告就分割财产的诉求进行了放弃。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原告表示自己根本没有与被告领取过结婚证,对此证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就该结婚证的真实性向民政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民政部门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在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记载的登记日期,未查到原、被告结婚的登记档案。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举交了写有原告名字的结婚证,可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原、被告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档案资料,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应依法妥善处理。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和健康成长的原则,酌情确定女儿陆××由原告抚养,儿子陆××由被告抚养,另外本院考虑到两个子女的年龄相差不大,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可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女儿陆××由原告许××抚养,原、被告生育儿子陆××由被告陆××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审判员杨向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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