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侯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培香,女。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平县金正石料厂。
负责人裴某某。
原审被告裴某某,男。
上诉人闵某某与被上诉人方培香、原审被告镇平县金正石料厂、裴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方培香于2009年4月2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0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闵某某返还租金16.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闵某某提出反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由原告维修机器、清理场地。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祥、侯某某,被上诉人方培香及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镇平县金正石料厂、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0日,闵某某以金正石料厂名义与方培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年租金33万元,分二次交清,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时付清半年,第二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的第五个月,即2008年11月1日。镇平县金正石料厂向方培香提供690型碎石机设备一套,提供住房、电等配套设施,负责办证费用,无偿充足供应所需石材,自行承担山坡费用,在政策范围内提供炸药、雷管,费用由方培香负担。租赁期间,方培香自行负担一切生产费用,合同到期后必须将设备完好交给镇平县金正石料厂,保障机器正常运转,并十日内将场地清理完毕。金正石料厂的场地系裴某某所有,闵某某每年向裴某某支付3万元山坡费。闵某某与方培香签订合同时,裴某某不在场也不知道,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闵某某私自雕刻加盖的,裴某某也不知道。合同签订后,方培香向闵某某支付半年租金16.5万元。方培香租赁期间,金正石料厂未办理正常生产手续,方培香陆续生产至2008年11月份,双方发生纠纷,方培香不再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未办理石料厂正常生产所必需的生产手续,至庭审结束前,双方也未就如何办理手续及承担办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方培香订立合同后无生产手续而无法正常生产,使方培香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方培香在订立合同后,未交纳风险抵押金,也存在违约行为,未就办证及费用与被告协商一致即进行生产,对不能正常生产的后果应负一定责任,现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已不再继续履行,使双方的租赁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故方培香认为对方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闵某某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内容,方培香要求返还租金x元的主张应属于损失,闵某某应予以返还,但应扣除闵某某已支付的x元山坡租赁费。方培香要求支付租金利息的主张,因自己有违约行为,对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责任,该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方培香应及时清理场地,故闵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闵某某对其其他损失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方培香与闵某某签订合同时,闵某某加盖私自雕刻的公章,裴某某并不知情,故方培香要求镇平县金正石料厂、裴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闵某某反诉要求方培香维修机器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机器如何损坏、如何修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培香与被告闵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原告方培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场地内的石子。三、被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培香x元。四、驳回原告方培香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闵某某其他反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800元,以上共计4400元,原告方培香负担800元,被告闵某某负担3600元,反诉费100元,被告闵某某负担50元,原告方培香负担50元。
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错误。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出租人仅负有交付租赁财产的义务,不负有为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办理相应手续的义务。被上诉人应自行负责其正常生产所必需的生产手续,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金错误。租金是基于合同关系所交纳的对价,损失是基于合同关系给一方造成的实际支出和预期利益,原审将被上诉人交纳的租金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显属错误。原审判决未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租金,缺乏公平,其租金不存在返还问题。三、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或维修)所损坏上诉人的机器设备错误。
方培香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权利义务约定十分明确,甲方未根据合同约定,为乙方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乙方无法生产。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损失是正确的,方培香的各项损失都是合理计算的,由于无法生产,被上诉人一直处于赔钱状态,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只请求返还租金x元,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镇平县金正石料厂及裴某某未到庭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闵某某返还被上诉人x元是否正确。2、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对损坏机器设备和维修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闵某某与被上诉人方培香于2008年5月2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柳泉铺乡杏花山和碎石机两部分。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该合同签订时,上诉人闵某某私自雕刻加盖了金正石料厂的印章,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闵某某未能依约定办理石料厂正常生产所必需的生产手续,故双方就柳泉铺乡杏花山约定部分应为无效约定。对于碎石机,上诉人闵某某对其具有支配权,故双方对于碎石机的约定部分应为有效约定。但是被上诉人方培香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柳泉铺乡杏花山开采石材,即柳泉铺乡杏花山和碎石机的出租是相关的,现双方关于柳泉铺乡杏花山的约定无效,那么订立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单纯说碎石机的出租已无实际意义,故双方就碎石机出租的约定部分应予解除,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方培香按约定向上诉人闵某某支付了16.5万元,现柳泉铺乡杏花山部分被确认为无效,碎石机部分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审判决扣除上诉人闵某某所支付的x元山坡租赁费后,上诉人闵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方培香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闵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方培香维修机器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上诉人闵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