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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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诉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范某甲中系堂兄弟,均系隆回县X村民。2012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及其父亲范某乙与范某甲中因一块耕地的权属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范某甲中将被告人范某甲父亲范某乙推倒在地。范某甲便要父亲范某乙去范某甲中家要医药费,并打电话要村主任陈某出面调解,但范某甲中不愿拿钱给范某乙治伤。被告人范某甲便冲到范某甲中面前给范某甲中打了两个耳光,朝范某甲中的脸部打了一拳,并将范某甲中推倒在地,致使范某甲中右手肩关节受伤。经法医鉴定,范某甲中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范某甲中的陈某;证人陈某、范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范某甲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范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甲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整,此款已兑现。被害人范某甲中对被告人范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范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款领条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范某甲中对被告人范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范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范某甲中系同村村民,又系亲属,和睦相处,才能有利于当地的社会安定。为化解社会矛盾,酌情对被告人范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洪林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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