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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6日早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张某乙飞(已判)的约合下伙同刘某锋(已判)、孙要强(孙小五,在逃)到禹州市“鑫苑宾馆”,以被害人徐某与他人之妻有染为由,迫使徐某写下“强奸王X未遂”,愿出补偿费3万元的协议书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出具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书,表示已收到王某赔偿款,对王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13日因判处缓刑取保候审,将被告人王某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党某、刘某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犯意的产生、经过,与被告人王某参与本案敲诈徐某伟未遂的事实、情节相一致,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413、510、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子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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