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3日,被告因需资金支付工程款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15日前归还。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1元(自2009年11月16日暂计至2009年12月7日,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具体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署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3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正付工程款,定于2009年11月15日前还清”。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某,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其余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周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