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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尹××于2000年3月由湖南××高等专科学校调入原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2001年原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更名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2005年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尹××在工作中严重失职为由作待岗处理。2007年5月尹××回法务部工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了尹××工资。2007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尹××提供的合同文本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双方对对方所持《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均表示异议。2008年1月23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与尹××。该通知称:“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2月28日期限届满,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收到此通知后在合同到期前一周内完成工作的移交手续,并携《员工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到各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书送达尹××时,尹××拒收。2008年2月25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送达尹××时,尹××再次拒收。该证明称:“尹××先生: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2月28日期限届满,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8年2月28日期满时终止,特此证明”。尹××在拒绝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时没有提出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异议,也未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自己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2月28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将一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调离(辞职)手续办理表》交尹××,要求其到办公室、财务管理部、人力资源部等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尹××将其有关业务资料办理移交手续后离开了工作岗位,××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此停止支付尹××工资。2008年10月31日,尹××以××有限责任公司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29日被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诉请求,故诉至法院。另查,××有限责任公司为尹××办理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缴费截止到2008年2月止。

原审法院认为,尹××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于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存在争议,但××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1月23日提前1个月通知尹××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经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双方劳动合同2008年2月28日到期不再续签,及在2008年2月25日向尹××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中也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28日期限届满终止,尹××当时既未提出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异议,也未将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出具给××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8年2月28日将自己工作所在的法务部资料交接后离开了××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应视为××有限责任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已送达给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2008年2月28日。这与尹××所持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0月30日到期并无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尹××已超过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由于本案系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尹××承担。

上诉人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交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二、本案有关的仲裁时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时间,原审法院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时间错误。第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时间之后凡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都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第三,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第四,从“合理性和立法目的”来考虑,1年的仲裁时效比60日的仲裁时效更合理和符合立法目的,故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三、尹××于2008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是为了取得公司07年的奖金。《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应可以延长。四、尹××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是长期的,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交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二、因为本案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立法法》84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无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的仲裁时效应当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时间。三、本案尹××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四、××有限责任公司与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2月28日到期终止。五、××有限责任公司已足额支付尹××工资,并缴付了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尹××与××有限责任公司均向法庭确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2008年2月28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尹××于2008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问题按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2008年2月28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施行,故本案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仲裁申请期限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2月28日,而尹××直到2008年10月31日才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尹××已超过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故对尹××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尹××上诉称其于2008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是为了取得公司07年的奖金,应属于“正当理由”,《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应可以延长。经审查,尹××所称为了取得公司07年的奖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引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延长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尹××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尹××还上诉称交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一)、(二)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故上诉人尹××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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