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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

原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居民小区的6、7、8、X号楼的建设工程,于2011年7月1日交工。被告承包后开始施工,并预支工程款(略)元,但被告自2011年3月24日开始停工,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予以拒绝,停工至今。故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承包协议书》应依法解除。因被告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辩称,一、因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工程再行承包给他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起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孟××个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居民小区X#、7#、8#、9#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孟××,建筑面积共24787.2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米830元,总造价为(略)元,承包模式为被告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7月1日,工程主体完工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0%,验收合格后再支付47%,其余3%为维修费,两年后付清。被告孟××在签订合同后并未组织人员予以施工履行承包协议,且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孟××签订合同后委派案外人陈××组织施工,直至2011年3月24日才停止施工,期间并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略)元,有陈××和具体施工人员签字的支款条可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陈××等人的施工系被告委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和支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相应资质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工程承包协议,因被告孟××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工程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解除该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均明知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还签订上述工程承包协议,故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并支取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否认履行合同,原告又未提供实际施工人员系被告委派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因不能认定双方履行了该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员之间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孟××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2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卫标

审判员邵政伟

审判员李国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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