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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诉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朱X),女,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住(略)。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暨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与朱某某(于1992年1月死亡)共生育两原告。2008年6月,原、被告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原施湾乡)某宅X号房屋(建筑面积219.23平方米)拆迁,原、被告拆迁分得本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X室、某号X室二套房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二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20万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朱某某父母均先于朱某某死亡,系争房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与朱某某(于1992年1月死亡)共生育两原告。2008年6月,原、被告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X号房屋拆迁,原、被告拆迁分得本市浦东新区X路年弄某号X室、某号X室二套房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资料、(1992)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被告拆迁安置所得,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房屋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及某弄某号X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各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9元,减半收取4,0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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