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民事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中、唐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邓州市X镇于××经营的水泥砖厂给砖厂老板于××打手机说要借铲车,被告人张某在砖厂公路拐弯处拦住砖厂司机陈××驾驶的铲车要借用。陈××因没得到车主于××的电话同意,而拒绝借车,后因言语争执,张某与陈××厮打,并将铲车前、后、左边玻璃砸毁,陈××被人拉至砖厂办公室后,张某又追来,伙同后赶到的廖×等人继续殴打陈××。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文证审查,陈××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邓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砸毁的铲车玻璃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建议法庭撤销缓刑,对被告人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邓州市X镇于××经营的水泥砖厂给于××打手机说要借用铲车,后张某在砖厂公路拐弯处拦住了铲车司机陈××,陈××因没得到车主于××的电话同意而拒绝借车。后因言语争执,双方互相厮打,张某持械追撵,并将铲车前、后、左边玻璃砸毁。陈××被人拉至砖厂办公室后,张某等人又追来,继续殴打陈××。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文证审查,陈××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砸毁的铲车玻璃价值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7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被释放出狱。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于××、陈××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3、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毁的铲车玻璃价值2600元。
4、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
5、(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6、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月21日被释放出狱。
7、证人刘××证实,在砖厂拉砖时,看到陈××和张某正用拳头互相对打,我上去拉架,没劝开,后我就走了。其证言与证人闫××、朱××、宋××等人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
8、证人刘×证实,中午饭后我到砖厂干活,张某到办公室因借铲车的事和陈××发生了口角,并相互撕抓,后张某上到铲车上用车上的黄某枪将铲车前、后及左边的玻璃给砸烂了。
9、证人刘××、丁×等人均证实,张某拿黄某枪砸铲车玻璃的事实。其证言相互印证,并与证人刘×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10、被害人陈××陈述,为借铲车的事,我让张某给老板于××打电话,张某不听反而骂我,并用脚踢我,后我俩互相厮打,我俩被人拉开后,张某又不知用啥东西将老板于××铲车玻璃给砸了。其陈述被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损毁物品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并与被害人于××陈述相互印证。
11、被告人张某供述了为借铲车和陈××发生口角、厮打,后又持黄某枪将于××铲车玻璃砸坏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缓刑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