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50年7月22生。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欧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分割。该院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6月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200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7月1日,原、被告自行协商登记离婚。原、被告所订立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的约定为“时某某居住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归时某某所有,由时某某给予欧某某伍万元经济补偿。时某某给付欧某某叁万元,余款贰万元由时某某给欧某某出具欠条,并于2006年3月待时某某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从养老补充保险金中一次性给付,并由单位协助执行交付。以上协议经双方共同协议成交,待到民政部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生效,双方无任何纠纷。”以上文字由打印机打字复印。在该协议的左下方,原、被告以手写方式补充了“我俩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的内容。后因被告时某某没有按约定给付欧某某x元,欧某某以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时某某付给现金x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时某某付给欧某某现金x元,其中该判决中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以欧某某没有提出诉请,时某某也没有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为由予以裁决,没有认定和处理。2009年10月26日欧某某以时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予以分割。原审另查明,原、被告系河南省通信公司信阳市郊区分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0年在信阳市平桥区X路西段南侧建一幢六层家属楼,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位于该楼的三单元一层西套。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欧某某。该房于2003年6月份进行了房改,被告提供的“房改及产权过渡公有住房估价勘查报告审批表”显示:原告建立公积金前工龄26年,被告建立公积金前工龄36年,夫妻工龄和62年;集资金额x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产权比例100%。庭审中,被告时某某认为该房屋归他所以,离婚协议中已写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当时某价,从原、被告双方在打印的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的“无任何纠纷”以及双方手写的在该离婚协议中的内容来看,可以说明原告已把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含争议房屋)一半给了被告,被告作为补偿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此约定是双方公平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现在起诉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双方协商分割完毕,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和依据,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欧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请求是享有50%的产权,原审没有说明不予保护的理由,上诉人目前持有政府颁发的拥有100%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明确规定户主为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只能按照协议规定,享有居住权没有拥有产权。另外,上诉人在平桥区法院诉讼期间收到被上诉人反诉状一份,但判决书中既没有提到反诉问题也没有用裁定的形式驳回其反诉,使得上诉人搞不清楚对方是否仍在反诉中。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时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对争议房屋不仅享有住居权,而且享有所有权,被答辩人称对争议房屋享有50%的产权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某,其请求应当驳回;关于反诉问题,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声明反诉状按答辩状对待,不再提起反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
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是否提起反诉,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反诉没有涉及是否有误。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时某某于2005年7月1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对含本案争议的房屋等财产双方协商已经分割完毕,原判驳回欧某某再次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正确。欧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请求是享有50%的产权,原审没有说明不予保护的理由,且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只享有该房产居住权而不享有该房产的产权,因协议载明“时某某居住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归时某某所有,由时某某给予欧某某伍万元经济补偿,双方无任何纠纷”,后来时某某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欧某某x元,欧某某以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时某某付给现金x元,但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没有提出诉请,充分表明该房产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分割完毕,欧某某不享有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或50%的产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而判决书没有交代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虽书面提起反诉,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声明反诉状按答辩状对待,不再提起反诉,且没有交纳反诉费,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反诉请求,故原审没有审理被上诉人反诉并无不当,亦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