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朝凤,陕县145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马火车站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该公司安全副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黄某、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汽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朝凤,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黄某、三门峡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日14时许,马燕霞驾驶张某所有的豫x轿车,行驶在310国道义马气化厂门口时,遭董栓保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黄某,并挂靠在三门峡汽运公司下属渑池分公司的豫x客车追尾。经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栓保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13日,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轿车,经洛阳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出修理费16024元。2010年6月30日,豫x客车由三门峡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三门峡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人董栓保的责任造成,其雇主即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黄某,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门峡汽运公司作为该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通过挂靠获取收益,应对黄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三门峡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三门峡财保公司应当在该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对张某的赔偿义务。同时,三门峡财保公司同意在扣除20%的不计免赔后,在三责险的范围内对张某进行赔偿,已获得其他当事人的认可,对此予以尊重。张某所主张某其他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与事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张某11219.2元;二、黄某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2704.8元;三、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黄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负担。
宣判后,三门峡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不当。其理由,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张某的车辆损坏情况进行勘查,并定损为9397.83元,残值为100元,其实际损失为9297.83元,而黄某在定损后没有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对该车损重新进行鉴定,其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诉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燕霞驾驶张某豫x轿车行驶310国道义马气化门口时,与董栓保驾驶实际车主黄某的豫x客车相撞,给张某车辆造成损失,该肇事车主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已在三门峡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三门峡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给予赔偿。关于车辆损失,应当以2010年10月14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x)车辆所作的损失估价鉴定为准。2011年8月24日,三门峡财保公司单方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门峡财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