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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0年4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邓某某于2005年5月16日与被告樊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邓某蕊。结婚以来,被告樊某某一直游手好闲,没有固定的收入,对家里的事不管,并且经常打牌,经多次劝说无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女儿邓某蕊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樊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结婚几年没有分家,原告的父亲有病,还要送姨妹读书,家庭生活是比较困难。结婚几年来,被告并没有参与打牌赌博,自己的收入全部是家庭共同开支的。现在原告自己外出不归家,已经与他人有了感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张武结字第x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经结婚登记。

被告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没有异议。

被告樊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书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2004年7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认识,同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认识后双方感情很好,2005年5月16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双方自愿在武陵源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邓某蕊。此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直到2009年11月,原告邓某某外出打工后,因樊某某给其打电话时间较长,引起邓某娟的反感,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邓某某便较少回家,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很好,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的感情也一直较好,又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事实根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郑小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确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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