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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史某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唐X(系原告的弟弟),男,19X年X月X日,汉族,住本市闵行区X镇X村X队。

委托代理人何X(系原告的朋友),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X镇X村X号X室。

被告史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系被告的姑父),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史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冉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原告施X为与被告史X、史X、冉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何X,被告史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冉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史X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产权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后原告购买房屋后,搬离系争房屋。2008年12月18日,被告史X起诉原告,原告才知道被告史X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4年12月私自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史X(系被告史X哥哥)、冉X(系被告史X嫂子),想通过这种不合法、不正当的手段侵吞原告应有的财产份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史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史X在出售系争房屋时,应征得原告的同意方可出售,且购买系争房屋系被告史X的兄嫂,因此有理由相信三被告间进行房屋交易时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其目的是侵占本属于原告的财产。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史X与史X、冉X之间签订的关于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产权的出售、转移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恢复为被告史X、史X共同共有。

被告史X辩称,系争房屋是婚前财产,而且三被告之间不是恶意串通,是合理买卖。在买卖房屋的时候原告是知道的。

被告冉X辩称,同意被告史X的辩称意见。当时是按照市场价购买系争房屋,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史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史X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史X、冉X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史X、冉X系原告与被告史X的兄嫂。

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4年6月,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后,产权人为被告史X、史X共同共有。

2004年12月26日,被告史X、史X(甲方)与被告史X、冉X(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乙方;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4年12月26日支付人民币25,000元、于2004年12月26日前(进交易中心受理)支付100,000元。2005年1月12日,被告史X、冉X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是知道系争房屋被告史X的份额转让给史X、冉X的;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2002年4月,被告史X与被告史X、冉X约定,被告史X将系争房屋中被告史X的产权份额以77,000元转让给被告史X、冉X;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史X、冉X支付被告史X5万元,2002年6月3日,被告史X、冉X支付给被告史X17,000元;2003年3月21日,被告史X、冉X书写收据,内容是:被告史X、冉X欠被告史X2,7000元,今已经全部付清,2004年12月26日,在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时,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认为系争房屋77,000元产权转让价款太低,故双方为产权过户需要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写明以125,000元转让,实际被告史X收取被告史X、冉X购房款77,000元。三被告确认:被告史X、冉X实际支付给史X77,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了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份额,该部分产权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史X在出售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时,应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史X、冉X作为原告的兄嫂,理应明确系争房屋中被告史X的产权份额,实际属于原告与被告史X共同共有,但三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在系争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时原告是明知的。鉴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购买方为被告史X的兄嫂,即使按照三被告辩称的实际交易价格77,000元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本院有理由相信在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转让过程中三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其目的是损害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史X与史X、冉X之间签订的关于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产权转让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为系争房屋属于被告史X与史X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X与被告史X、冉X之间所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属于被告史X与被告史X共同共有;

二、被告史X、冉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史X办理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三、被告史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史X、冉X购房款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史X、史X、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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