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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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男。2007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信刚,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及指定辩护人徐信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于2010年3月24日21时许,至本市X路、天通庵路吉泰宾馆门口,准备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0.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又从钱××扔出的眼镜盒内缴获21.36克甲基苯丙胺和15.24克氯胺酮。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钱××的0.9克白色晶体、21.3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24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陆××、陈某某、诸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钱××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钱××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案发当天其准备送毒品给陆××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钱××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于2010年3月24日21时许,至本市X路、天通庵路吉泰宾馆门口,准备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0.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又从钱××扔出的眼镜盒内缴获21.36克甲基苯丙胺和15.24克氯胺酮。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钱××的0.9克白色晶体、21.3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24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晚上20时许,其与贩毒人“阿辉”电话联系,向“阿辉”购买一克冰毒,在电话中谈好一克冰毒价格为人民币750元,成交地点在本市X路、天通庵路吉泰宾馆,约过了30分钟左右,“阿辉”打电话称已到宾馆,在宾馆门口的出租车上,叫陆出来成交,当陆出了宾馆门口,“阿辉”出了车子准备成交时,民警将其抓获,“阿辉”从上衣口袋拿出一只眼睛盒,往旁边一辆小轿车轮底下扔,民警将眼睛盒捡起来,打开一看内有二小包白色晶体粉末物品。

2、证人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晚上21时45分许,陆××打电话称,贩卖毒品的男青年已到吉泰宾馆楼下,过了一会儿,看见陆××从宾馆楼上下来到门口,一名男子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和陆碰头,两人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那名男子被抓获,那名男子将一只眼睛盒往旁边一辆小轿车轮底下扔,后眼睛盒被捡起来,打开一看内有二小包白色晶体粉末物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晚上21时45许,陈某过本市X路、天通庵路时,看见两名男子拿着手铐并表明自己是警察让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不要抵抗,但那男子企图挣脱民警,在撕扯中民警将其抓获,那名男子将一只眼睛盒往旁边一辆小轿车轮底下扔,后眼睛盒被警察捡起来,那男子也被带走了。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上述毒品系从被告人钱××处被缴获,被告人钱××还在照片下面签名处注明“这是我放在皮夹内准备贩卖的毒品”。

5、被告人钱××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4日晚上,其事先经电话与“菲菲”的朋友联系,谈好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至本市X路、天通庵路吉泰宾馆处向“菲菲”的朋友出售一克“冰东西”,当晚21时40分左右,钱××等在宾馆门口,正准备成交时,民警将其抓获,钱将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只眼睛盒扔在地上,后眼睛盒被民警找到捡起来。

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等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钱××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案发当天其准备送毒品给陆××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钱××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被告人钱××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徐丽明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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