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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赵某乙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199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边某某,女,1973年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1971年出生。

原告赵XX与被告赵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赵某乙与边某某之女,被告与边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协商约定原告由边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但随着原告升入市一高学某,生活费、学某、医疗费开支逐年增多。再加上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300元已远远不够支付原告的生活和学某。为了能给原告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自2011年10月份起,每月的抚养费由300元增加到800元,直至原告就业能独立生活。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系边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之女。2008年5月16日,二人在濮阳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赵XX由边某某抚养,由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为止。2011年8月份,原告赵XX升入濮阳市第一高中学某,以生活、教育费用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被告拒绝,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赵某乙经营烟酒门市,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但由于原告升入高中就读,各种生活及教育开支明显增多,且被告原支付的抚养费较少,原告的实际需要已超出了原定数额,故本院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参照被告的收入水平及濮阳市一般消费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年满18周以后的费用,如仍在校就读或没有生活来源,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赵XX抚养费600元,自2011年10月份起至赵XX年满18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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