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同案人朱某德(曾用名朱某平,现批捕在逃)二人窜到驻汝城县X镇肖某矿山上的民兴矿业公司欲盗窃该公司停放在公司附近的挖机油箱里的柴油时,被民兴公司的职工李某等人发现并对其二人进行追赶,被告人朱某及同案人朱某德被迫骑摩托车逃回汝城县X乡X村后,心中不服,二人遂纠集当时在网吧上网的同案人朱某风、朱某夫(二人均已判刑)、朱某(已逮捕,另案处理)、朱某平、朱某敏(二人现批捕在逃)共7人携铁棍、钩刀、木板等工具返回到汝城县X镇民兴矿业公司,一起对该公司职工即被害人李某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李某背部砍伤。同案人朱某风随后用同案人朱某夫的手机打电话给同案人朱某飞,将同案人朱某飞、邓乐乐、袁彤(三人均已判刑)、袁当(现批捕在逃)共4人纠集过来并一起继续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唾骂。随后,同案人朱某德等人以被害人李某等人追赶同案人朱某德致使同案人朱某德的摩托车被摔坏,要求被害人李某赔偿摩托车维修费为由,采用暴力殴打、持钩刀、铁棍胁迫等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李某包括向其同事借得的现金共1080元。取得钱后,为防被害人李某报警,在同案人袁彤的提议下,被害人李某被迫找人代其写下了内容为自愿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书面说明并由其在上面签字后交给同案人朱某德。事后,被告人朱某及同案人朱某德、朱某夫、朱某风等11人将抢得的1080元现金部分用于买烟、水等共同消费,剩余的赃款则由同案人朱某德占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朱某夫、朱某风、朱某飞、邓乐乐、袁彤的供述;证人易某甲、易某乙、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受伤照片;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证: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未果并被追赶,心中不服,遂纠集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胁迫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