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与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6年4月4日和2006年11月6日,周某乙分别向我借款5万元和5万元,共计10万元。周某乙至今未还款。要求周某乙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周某乙承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2006年11月6日的5万元借款我已在2007年5月全部归还给倪某,2006年4月4日的5万元系我在倪某开办的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生猪屠宰时该公司所支付给我的奖金,而非倪某给我的借款。要求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和2006年11月6日,周某乙向倪某分别借款5万元和5万元,共计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周某乙至今未归还上述10万元借款。倪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乙至今尚欠倪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周某乙依法应承担归还倪某借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倪某要求周某乙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某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某乙负担。倪某已向本院垫付此费,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费直接付给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永忠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翁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