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又名东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民警抓获,4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光山县东城紫金咖啡厅消费时被人拉出,后被劝开,为此邹某电话叫来张某丙、邹某乙、张某丙等人,找对方的人滋事。在京都宾馆门口拦住赵某某、官某、李某、徐某己人并要求官某交出在紫金咖啡厅拉出邹某甲的人,管某某、赵某某未交出,邹某甲等人对官某、赵某某进行殴打,徐某丁报警时,张某丙、邹某戊、张某丙等人跑掉,邹某甲被赵某某等人抓住。后来双方约定私了,在对方要求下,邹某甲又打电话叫来张某丙、张某丙等人,双方在海营商贸城未谈妥引发斗殴,对方参与滋事的张某丙被邹某甲叫来的人用水果刀将大腿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丙、邹某戊、陈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庚陈述,证人官某、李某、徐某己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邹某甲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明显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原羁押23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丙勇
人民陪审员宋承伟
人民陪审员王奉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