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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略)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X路某号。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7年5月18日16时35分,在浦东新区X路X号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沪XXX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五金公司)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XX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3,102.0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7,376.64元,被告李某某垫付35,7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8,719.3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共计106,579.39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全额赔偿(其中(略)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某某五金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725.45元、护理费4,172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

被告李某某、某某五金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均愿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16时35分,在浦东新区X路X号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沪XXX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五金公司)与原告范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2,738.49元(原告自付7,013.04元、被告李某某垫付35,725.45元),并住院治疗了40.5日;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李某某曾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172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2010年1月1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时限为7-8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在(略)某某镇某某卫生所工作。

还查明,沪XX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略)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五金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之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600元,因两被告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某,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无处方佐证的外购药后,凭据核定原告自付7,013.04元、被告李某某垫付35,725.45元,共计42,738.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17,582元)计算,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8个月,确认为11,721.33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确认为3,150元。6、交通费,虽原告只提供了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某,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4,969.33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46,669.33元、医疗费用赔偿款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为300元);余款42,298.49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额赔偿,现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725.45元、护理费4,172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多支付了598.96元,故被告李某某、某某五金公司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多收取的钱款应当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被告李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54,969.33元;

二、原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598.96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95.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15.50元,被告李某某、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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