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施雯娴,上海严诞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雯娴、李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于200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原告发现被告对工作及家庭均缺乏责任心,且难以沟通。2002年9月起双方正式分居,各自回父母家生活。2003年被告因盗窃而被单位给予警告处分,2004年被告再次因盗窃而被判处拘役7个月,原、被告感情至此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因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离婚后,居住问题不需要法院处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相识、结婚过程系事实,双方确于2002年9月即分居,且未生育子女。被告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7个月,在此期间内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原告在2006年即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因为当时被告居住的房屋正面临动迁,如果离婚的话,被告就不能单独分得一套动迁安置房。2006年2月双方曾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动迁后,原告放弃动迁安置房,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按照2006年2月份的协议履行,支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双方离婚后,居住问题不需要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化解生活中的纠纷,自2002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原居住在上海市X街某弄某号,该房为陈某1、陈某2名下的产权房,2008年11月该房屋动迁,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作引进安置)为被安置对象。被告陈某某分得动迁补偿安置房一套,即系争房屋,该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于2009年9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余额为40万元,抵押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估价,结果为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9,277元,总价为683,251元,为此,原告支付了估价费3,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和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过程中,未能妥善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双方长期分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该房屋产权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所取得,且原告亦作为动迁补偿的安置对象之一,故系争房屋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按照双方在2006年2月签订的协议来处理该房屋,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原件,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考虑到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尚有抵押登记,本院认为由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较为适宜。此外,考虑到该房屋的来源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市场价格的百分之四十作为补偿。至于房屋估价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合理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补偿款人民币273,300.40元、房屋估价费人民币1,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6.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543.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8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Ο一Ο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