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初,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到灵宝火车站,从站停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窃物品有尿素35袋、豆粕11包、电饭锅27箱、曲轴6箱,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当庭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够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初,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杨玉亮、陈明玉、李留庆、张闫森(四人均已被判刑)先后三次到灵宝火车站,从站停的4410次等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窃物品有灵宝化肥厂生产的尿素35袋(每袋5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925元)、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豆粕11包(每包6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429元,李留庆将11包豆粕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功奇。)、广东省廉江市生产的三新角牌电饭锅27箱(其中x个、x个、x个,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山西省芮城县生产的曲轴6箱(每箱1个,价值人民币1560元)。盗窃物品价值总共为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尿素24袋半、豆粕11包、电饭锅218个,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7日,武夷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武夷山市公园宾馆X房间,将网上通缉的批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抓获。
2、同案犯杨玉亮、陈明玉、李留庆、张闫森的供述,均证实2000年2月初,先后三次与被告人谢某某结伙到灵宝火车站,从站停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窃物品有尿素35袋、豆粕11包、电饭锅27箱、曲轴6箱。其中李留庆供述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1包豆粕销售给王××。
3、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其子谢某某(即被告人)曾向家里拉过35袋尿素的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李留庆11包豆粕的事实。
5、证人贾××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助杨玉亮、谢某某拉运过6箱曲轴的事实。
6、证人卢××、李××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助杨玉亮存放过22箱电饭锅、2箱曲轴的事实。
7、证人嵇××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助张闫森存放过5箱电饭锅的事实。
8、追赃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谢某某家追回尿素24袋半;从王××的工作单位灵宝市电力宾馆门卫室追回11包豆粕;从李××家追回电饭锅191个;从嵇××家追回电饭锅27个的事实。
9、赃物尿素、豆粕、电饭锅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谢某某确认照片上所示的物品是其与杨玉亮、陈明玉、李留庆、张闫森结伙盗窃的铁路运输物资。
10、洛阳铁路分局灵宝车站的证明,证实4401次货物列车到达灵宝车站施封货车1辆(车号x),在灵宝车站到达时间是2000年2月4日15时20分,于次日4时05分发出。
11、货运记录,证实4401次货物列车的x号车所装货物有电饭锅及货物短少情况。
12、灵宝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尿素、豆粕、电饭锅、曲轴的价格。
13、失主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赃物尿素、豆粕、电饭锅发还失主。
14、本院(2000)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1)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玉亮、陈明玉、张闫森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留庆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1996年11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11月20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有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三门峡监狱的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留成
审判员冯兵
审判员李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